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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 / 开源许可

中国大陆 Copyleft 法律实务:许可、产品边界与司法认定

从 GPL、Creative Commons 等许可证出发,分析中国著作权与合同规则、司法案例,以及产品团队需要保留的工程证据。

研究范围:中国大陆;软件、文艺作品、字体、数据、数据库与开源硬件等领域。

资料截止日:2026 年 7 月 19 日。

用途与限制:本文为一般研究,不构成针对具体项目的法律意见。中国裁判文书公开范围并不完整;“未检索到”不等于“绝对不存在”。文中“判例”是便于表述的通称,中国不实行英美法意义上的判例拘束制度。

一、结论摘要

  1. Copyleft 在中国法下不是一种独立法定权利,而是依托著作权许可实现的条件性开放机制。 权利人以非专有公共许可证预先许可复制、修改、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同时要求下游保留声明、提供源代码、采用相同许可证或不施加进一步限制。
  2. 大陆法院已经明确认可 GPL 的合同性质和著作权法效力。 罗盒系列案件将软件发布视为要约,将用户复制、修改、发布视为承诺,并将 GPLv3 认定为“格式化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违反核心开源条件可使许可因解除条件成就而终止,之后的复制、发行或信息网络传播可能构成侵权。
  3. 违反许可证不必然使一切使用行为自始、整体成为侵权。 是否终止授权、终止哪些权利以及构成违约还是侵权,要根据具体条款和被违反义务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米拓案中即拒绝将移除署名标识扩大为对复制权、修改权等全部财产权的侵害。
  4. “传染范围”是诉讼中最依赖技术事实的问题。 同一产品、同一安装包、动态链接、API 调用或目录位置都不是单独决定因素。法院已考察功能分工、能否独立打包部署、通信方式、代码融合程度、是否整体发布以及当事人能否证明模块独立。
  5. 公开裁判高度集中于软件 GPL。 本次检索未发现可可靠核验、由大陆法院正面裁判 CC BY-SA“相同方式共享”义务的文艺作品终审案件。文艺、字体、数据和硬件领域的许可证使用广泛,但直接判例明显少于软件领域。
  6. “开源”不等于“免费”,收费也不等于可以闭源。 GPL 允许出售软件副本和收取服务费,但传播受保护作品时仍须满足相同许可、对应源代码和不得附加限制等义务。罗盒诉玩友、罗盒诉风灵案均确认商业使用本身不违反 GPL。
  7. 既有公开版本通常不能被追溯撤回,但未来版本可以更换许可证的前提是权利链完整。 单一权利人可对其自有代码双重许可或改变未来发布方式;若后续版本含第三方 GPL 贡献,不能仅删除 LICENSE 即摆脱其义务。罗盒案件中的“后续版本仍受 GPL 约束”应结合这一事实背景理解。
  8. 合规的核心不是在发布前临时补一个 LICENSE 文件,而是全流程证据和工程治理。 应建立依赖与许可证清单、SBOM、版权与贡献者权属记录、架构隔离证据、源代码交付包、修改日志、应用商店条款审查和违约纠正流程。

二、概念边界

2.1 Copyleft、开源、公共领域并不相同

  • Copyleft:利用著作权控制下游传播条件,典型特征是衍生作品或指定范围内的修改必须继续按同一或兼容许可证提供。GPL 是强 Copyleft,LGPL、MPL、EPL、CDDL 通常被称为弱 Copyleft,AGPL 和木兰 PubL v2 还把特定网络服务纳入触发范围。
  • 开源许可证:范围大于 Copyleft。MIT、BSD、Apache-2.0、木兰宽松许可证 Mulan PSL v2 属宽松许可,不要求下游整体继续开源。
  • 公共领域或权利放弃工具:CC0 旨在尽可能放弃权利并提供后备许可,不要求下游相同方式共享,因而不是 Copyleft。在中国适用时还要考虑作者人身权不能像财产权一样自由处分。
  • “公共版权”:不是中国《著作权法》的法定概念。研究写作中宜把它界定为 Copyleft、自由文化许可或公共许可,不应与保护期届满后的公有领域混用。
  • “开放但有限制”:CC BY-NC-SA 有相同方式共享义务,但“非商业”限制使其通常不被自由文化定义视为开放许可;带有使用目的、用户类别或行为政策限制的 RAIL、模型社区许可证也不因可下载而自动成为开源或 Copyleft。

2.2 判断一份许可证是否属于 Copyleft,应依次问四个问题

  1. 什么行为触发义务:仅对外传播,还是包括远程网络服务?内部修改通常不触发 GPL 的源代码提供义务,但 AGPL、木兰 PubL v2 的网络条款需另行分析。
  2. 义务覆盖什么范围:修改过的文件、链接库、整个组合程序、演绎作品,还是数据库或硬件设计资料?
  3. 必须向谁履行:一般是目标代码或作品的接收者;网络 Copyleft 则可能包括通过网络与程序交互的用户。
  4. 违反后果是什么:自动终止、通知后终止、可补救恢复,还是只产生某一项合同或署名责任?

三、主要许可证在中国大陆的应用

以下矩阵覆盖大陆实践中最常见或最有代表性的许可证家族,不是全球所有 Copyleft 文本的穷尽清单。具体项目必须以其发布时的完整许可证文本、版本号和 only/or-later 选择为准。

3.1 软件开发领域

许可证 Copyleft 范围与触发 大陆应用与裁判状态 关键注意事项
GPL-2.0 对传播受保护程序及其衍生整体适用强 Copyleft;通常不因纯 SaaS 运行而触发源码提供 Linux、OpenWrt 等基础设施在大陆广泛使用;OfficeTen/OpenWrt 案即涉及 GPLv2 区分 GPL-2.0-only 与 GPL-2.0-or-later;GPLv2 无 GPLv3 式自动恢复条款;书面源码要约须满足文本要求并保留三年
GPL-3.0 传播目标代码、修改版或构成单一程序的衍生作品时,须按 GPLv3 提供对应源代码并不得附加进一步限制 HBuilder、VirtualApp 等多起大陆案件;目前司法规则最丰富 注意安装信息、专利条款、反规避和第 7 条附加许可;GPL-3.0-only 与 -or-later 不可混写;应用商店 DRM 或附加条款可能冲突
AGPL-3.0 在 GPLv3 基础上增加远程网络交互条款;修改版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服务时须向交互用户提供对应源代码 数据库、协作平台、网络服务组件在大陆有实际使用;本次未发现正面解释 AGPL 第 13 条的公开大陆裁判 不能沿用“没有分发就不触发 GPL”的结论;梳理 SaaS 前端入口、修改版范围和源码下载入口
LGPL-2.1/3.0 以库及对库的修改为主要 Copyleft 对象;允许符合条件的专有“组合作品” Qt、FFmpeg 等库在大陆软件中常见;VirtualApp 早期版本曾由 LGPLv3 改为 GPLv3 动态链接不是无条件安全港;仍需允许替换或重新链接库、提供相应材料,并审查是否复制库代码或形成库的衍生作品
MPL-2.0 文件级弱 Copyleft;含 MPL 代码的文件及其修改继续适用 MPL,较易与专有文件组合 Firefox 及相关组件在大陆长期使用;本次未发现公开大陆裁判正面解释 MPL 文件边界 维持文件级来源和修改记录;审查 MPL 2.0 的“Secondary License”机制及与 GPL 的兼容路径
EPL-2.0 / CDDL-1.0 EPL 通常围绕程序及贡献,CDDL 以文件级为主,均属弱 Copyleft Eclipse 生态、GlassFish/ZFS 等组件进入大陆开发和产品链;本次未发现直接大陆判例 EPL、CDDL 与 GPL 的兼容性不可凭“都是开源”推定;专利、选择法和贡献定义需单独核对
木兰公共许可证 Mulan PubL v2 强 Copyleft;“衍生作品”明示包括静态和动态链接;“分发”包括利用软件通过网络远程提供服务 OceanBase 于 2021 年初始开源时采用该许可;其仓库于 2026 年 3 月改为 Apache-2.0,恰说明必须锁定具体版本 中文与英文不一致时中文优先;进程间通信、系统调用原则上被定义为独立作品;源码或三年书面要约、网络服务、专利报复及通知终止条款都需落实

木兰许可证特别说明。 Mulan PubL v2 与 Mulan PSL v2 是两份不同文本:前者具有强 Copyleft 和网络服务条款,后者是宽松许可证。OSI 许可证名录中的对应条目是 Mulan PSL v2,不能据此写成“Mulan PubL v2 已获 OSI 批准”。OceanBase 的初始提交许可证为 Mulan PubL v2;2026 年 3 月 27 日的变更提交将其改为 Apache-2.0。因此,“某项目采用何种许可”必须精确到时间、分支、标签和提交哈希。

3.2 文艺创作、知识作品与字体

许可证 适用对象与相同方式共享 大陆应用状态 关键注意事项
CC BY-SA 4.0 文字、图片、音乐、视频、教材等;分享“演绎素材”时须使用同要素或兼容许可 中文维基百科、维基共享资源及开放知识项目构成最可见的中文应用场景 署名、许可链接、修改说明缺一不可;SA 不自动传导到仅并列收录的集合;不得施加附加限制或有效技术措施;本次未发现大陆法院正面裁判文艺作品 SA 义务的公开终审案
CC BY-NC-SA 4.0 在 BY-SA 基础上增加“非商业”限制 大陆个人创作者、教育资料和数据发布中常见 不是严格自由文化许可;广告、企业培训、平台变现、商业主体内部使用是否“主要为了商业利益”存在事实争议,大陆公开判例尚不足以形成稳定标准
GNU FDL 1.3 软件手册、技术文档和知识作品的文档 Copyleft,可涉及不变章节、封面文字等 GNU 手册、技术文档和维基项目历史内容可见 义务复杂且与 CC BY-SA 的兼容只存在于特定历史、版本和条件下;不宜把 FDL 直接用于软件代码
Free Art License 1.3 面向美术及其他艺术作品的自由复制、传播和改编,要求同等自由 大陆公开应用和判例相对少,更多见于跨境艺术协作 先确认作品类型、署名和改编关系;与 CC 等许可证兼容不能想当然
SIL Open Font License 1.1 字体软件和字体文件的有限 Copyleft;修改版原则上继续适用 OFL 思源黑体、Noto CJK 等在大陆设计、出版和软件嵌入中广泛使用 保留字体名称(Reserved Font Name)限制;字体文件本身、字形美术作品与使用该字体排出的文档不是同一对象,文档一般不会因嵌入字体自动适用 OFL

CC 4.0 简体中文文本是官方翻译。诉讼和合同管理仍宜同时保存许可证 URI、英文文本、中文文本和获取日期。GNU 对 GPL、LGPL、AGPL 的非英文译本则明确提示不是官方法律文本,涉诉时应提交英文原文和可靠中文译文,不能只凭社区译本解释关键义务。

3.3 数据、数据库、地图和开源硬件

许可证 Copyleft/共享范围 大陆应用与风险
ODbL 1.0 对数据库的使用、修改和公开利用设置署名及 Share-Alike;衍生数据库与“Produced Work”义务不同 OpenStreetMap 是典型应用。中国没有欧盟式一般数据库特别权,需分别分析数据项著作权、汇编作品、合同和反不正当竞争;地图数据还受测绘、地理信息和国家安全规则约束
CDLA-Sharing-1.0 面向数据的互惠共享,重点规范数据及增强数据的再提供 可用于企业或研究数据协作;模型参数、分析结果和数据产品是否落入定义必须读文本,不能把“共享数据”自动扩张到所有输出
CERN OHL v2-S / v2-W S 为强互惠、W 为弱互惠;面向硬件设计源文件及按设计制造、传播的产品 大陆电子、创客和科研硬件可使用。许可只在可受版权或许可证约束的设计资料与相关权利范围内运作,不自动解决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标、认证或实体产品安全责任
TAPR OHL 对开放硬件文档设置互惠公开义务 大陆直接判例稀少;发布 PCB、原理图、BOM 与制造文件时应明确“文档”边界和可编辑源格式

AI 数据集、模型权重和提示词集合不应直接套用软件 Copyleft 的“源代码—目标代码”结构。带有用途限制、可接受使用政策或特定用户限制的模型许可证,可能是 source-available,但通常不符合 OSI 开源定义,也不当然具有传统 Copyleft 的法律效果。

四、中国法律下对 Copyleft 许可证的认定

4.1 著作权许可与合同的双层结构

《著作权法》第 3 条把文字、美术、摄影、视听、图形和计算机软件等纳入作品类型;第 10 条列举复制、发行、改编、翻译、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第 26 条要求许可合同明确权利种类、专有性、地域、期间、付酬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第 29 条规定未经明确许可的权利不得行使。《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 8 条进一步列举软件发表、署名、修改、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和翻译等权利,第 18、19 条区分许可和书面专有许可。

因此,公共许可证的法律结构可概括为:

  • 权利人仍持有著作权,以许可证预先授予不特定人非专有许可;
  • 被许可人在满足条件时取得复制、修改和传播的权利;
  • Share-Alike、提供对应源代码、保留声明等义务决定下游许可的边界;
  • 条件被违反且许可依文本终止后,继续实施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可能同时进入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评价。

免费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国合同法不以英美法上的 consideration 为合同成立要件,赠与、无偿委托和无偿许可均可能有效;公共许可证中的互惠义务本身也构成权利安排,而不是“没有价格所以没有合同”。

4.2 合同如何成立:发布是要约,行为可以构成承诺

《民法典》第 140 条允许通过行为作出意思表示,第 469 条承认能够有形表现内容并可随时调取的数据电文为书面形式。罗盒诉玩友案和最高法罗盒诉风灵案均采用“发布开源软件可视为要约,用户使用即为承诺”的解释。

公共许可证通常是非专有许可,不因没有双方纸面签名而无效。实务中仍应确保:

  • 仓库根目录、源码头、发行包和产品“关于”页面能够清楚定位完整许可证;
  • 不要在 README、商业使用声明和许可证正文之间设置互相冲突的条件;
  • 保存点击、下载、提交代码、构建和发版时的许可证版本;
  • 专有或双重许可另行签署书面合同,避免把公共许可当作排他授权证明。

4.3 格式条款、免责和作者人身权的边界

公共许可证具有标准化、供不特定人重复使用的特征,法院已称其为“格式化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民法典》第 496—498 条关于提示说明、格式条款无效和不利解释的规则可能适用;第 506 条等强制性规则也会限制对人身损害、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因而,许可证中的“按现状提供”和责任限制在中国并非无条件排除一切责任。

《著作权法》只明确允许许可或转让第 10 条第一款第 5—17 项财产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不能像财产权一样当然转让,且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CC 4.0 中对人格权的“不主张”或放弃只能在中国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解释;署名、歪曲篡改和作者身份争议仍须单独审查。

4.4 涉外许可证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8—50 条分别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当事人可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许可的适用法,未选择时适用合同规则;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侵权发生后可以协议选择法院地法。

这意味着,即便 GPL、CC、MPL 或 EPL 由境外机构起草,中国境内侵权诉讼仍会大量适用中国著作权法。许可证中的外国法、法院或语言安排不能排除中国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涉诉时应同时完成:权属链证明、许可证原文与译文、境外电子证据真实性以及中国法下作品和侵权行为的证明。

4.5 终止、恢复以及违约与侵权竞合

《民法典》第 158 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大陆 GPL 裁判据此形成了以下分析框架:

  1. 先确认许可证有效成立及被告取得哪些权利;
  2. 再判断被违反的是授权条件、终止条件,还是与授权范围相对独立的合同义务;
  3. 根据许可证文本判断授权是否自动终止、通知后终止或仍可恢复;
  4. 只有在失去权利来源后仍实施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才进入相应著作权侵权判断。

不同许可证的纠正机制不能混用:

  • GPLv3 第 8 条:不合规传播或修改原则上自动终止;停止违反后可暂时恢复,并存在“停止后 60 日未获合理通知”及“首次通知后 30 日纠正”等永久恢复机制。最高法在罗盒诉风灵案中认定通知—改正不是权利人起诉的必经前置程序。
  • CC 4.0 第 6 条:权利在违反条款时自动终止;在发现违反后 30 日内纠正可自动恢复,许可人也可明确恢复。
  • Mulan PubL v2 第 5 条:不是一发现违反就当然终止,而是贡献者可书面通知终止;通知前已停止全部违反,或首次收到通知后 30 日内停止全部违反,可避免该贡献者的许可终止。
  • 具体项目自拟协议:必须看其文字。米拓案表明,移除署名标识虽可构成违约和署名权侵权,却不当然否定原已授予的下载、复制和必要修改许可。

4.6 衍生作品和 Copyleft 边界没有“一键判断”

中国法律没有专门规定“动态链接必然构成 GPL 衍生作品”或“API 调用必然独立”。应把许可证定义、著作权法上的演绎/合作/汇编作品规则和软件事实结合:

  • 代码层面:是否复制受保护表达,修改哪些文件,接口定义和头文件是否进入产物;
  • 构建层面:静态或动态链接、同一进程或进程间通信、插件机制、构建脚本和可替换性;
  • 功能层面:各模块是否有独立功能,能否单独运行、打包、部署和更新;
  • 发布层面:是否作为一个整体安装包或产品交付,许可和界面是否把它呈现为单一程序;
  • 举证层面:架构图、调用链、构建产物、版本库、专家辅助人或司法鉴定意见能否支持“独立作品”主张。

数字天堂案主要依据涉案插件及根目录没有 GPL 文本而未支持 GPL 抗辩,并没有认定插件可独立运行;不乱买案则明确依据前后端的技术、功能和部署可分性认定后端独立。罗盒诉玩友案在被告不能证明沙盒模块独立时认定整个 App 应受 GPLv3。三案并未提供一个可机械套用的目录或链接规则,而是显示许可标注、举证和工程结构会共同影响结果。

五、分领域实务要点

5.1 软件开发与 SaaS

传播触发与网络触发

  • GPL、LGPL、MPL 通常以向他人传播目标代码、源代码或修改版为核心触发点,纯内部运行一般不要求向公众开源。
  • 集团内不同法人、外包商、渠道商、客户私有化部署和应用商店上传都可能属于向“他人”提供,不能简单归入“内部使用”。
  • AGPLv3 和 Mulan PubL v2 必须额外审查远程服务。特别是 Mulan PubL v2 直接把利用贡献或衍生作品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服务定义为“分发”。
  • 容器镜像、固件、SDK、移动安装包和设备烧录软件都是常见目标代码交付形态;“未单独销售软件”不代表没有传播。

对应源代码不是随便上传一个仓库

合规包应与实际二进制一一对应,至少包含许可证要求的全部源文件、修改、接口定义、构建与安装脚本、必要的安装信息、版权声明和修改说明。仅链接到上游原始仓库,不能替代对自有修改和实际构建版本的提供。下载链接或书面要约的有效期也要满足 GPLv2、GPLv3 或 Mulan PubL 的具体年限和对象要求。

双重许可与贡献者权利

开源项目可以同时出售商业许可,但项目方必须拥有足够权利。单一作者可把自己的同一代码分别按 GPL 和商业许可发布;多贡献者项目则需要 CLA、著作权转让、清晰的 Developer Certificate of Origin 流程或逐一授权。项目管理权限、合并 Pull Request 的权限和全部贡献的著作权不是同一概念。

最高法罗盒诉风灵案在特定事实下允许提交绝大部分代码并控制主分支的项目管理人单独起诉,并把贡献者提交 PR 解释为默示同意其维权。但判决也保留贡献者证明权利并分配赔偿的可能;这不应被扩张成“仓库管理员当然取得所有代码版权”。

许可证兼容性

  • GPLv2-only 与 Apache-2.0 一般不兼容,Apache-2.0 可与 GPLv3 组合并由 GPLv3 覆盖整体;
  • GPL 与 CDDL 的组合存在著名不兼容问题;
  • MPL 2.0 只有满足其 Secondary License 规则时才可进入特定 GPL 兼容路径;
  • Mulan PubL v2 第 6 条为与 AGPLv3 或其后续版本结合的特定情形设置例外,不等于与所有 GPL 家族自动兼容;
  • 许可证兼容解决的是许可条件冲突,不替代专利、商标和出口管制审查。

5.2 文艺创作、出版与教育资源

  1. 署名要可追溯。 CC BY-SA 应保留作者要求的合理署名、版权声明、许可证链接、免责声明链接和修改说明。平台只显示“来源网络”通常不够。
  2. 先区分演绎作品与集合。 翻译、改编、剪辑、配乐视频和对图像的实质修改更可能产生演绎素材;把独立文章并列收入选集通常不使整本选集自动适用 BY-SA,但其中的 BY-SA 作品仍须按原许可提供。
  3. 不能以平台条款或 DRM 截断下游自由。 付费墙本身未必被禁止,但接收者仍须获得许可所赋予的权利;不得以技术措施或用户协议增加与 CC BY-SA 冲突的限制。
  4. BY-NC-SA 要单独处理商业边界。 企业官网、广告支持账号、品牌内容营销、付费课程和平台分成具有较高风险。获得单独商业许可比依赖抽象的“非商业”解释更稳妥。
  5. 同人创作不是 CC 的当然适用场景。 原作未开放许可时,同人作者不能仅通过给自己的新增部分附 CC 就取得改编原作的授权;原作品权利、角色形象、商标和不正当竞争仍需解决。
  6. CC 不推荐用于软件代码。 软件应使用有源代码、目标代码、链接、专利和安装信息规则的专门许可证;文档、图片和代码可在仓库中分别标注不同许可证。

5.3 数据、字体、地图和硬件

  • 数据集:先识别每个数据项是否构成作品、选择或编排是否构成汇编作品、是否仍为商业秘密,再分析合同和反不正当竞争。对完全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数据,许可证不能凭空创造法定专有权,但可能形成合同义务或成为评价行业诚信、竞争行为的因素。
  • 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公开许可证不等于已取得个人信息处理同意,也不替代数据安全、跨境提供、科研伦理和生物识别信息规则。训练许可与数据合规是两条独立审查线。
  • 字体:区分字体文件软件、字形美术作品、字体名称商标和排版成品。OFL 允许文档使用和嵌入的范围,不能被误读为“使用该字体创作的所有作品必须开源”。
  • 地图:ODbL 合规不能替代中国地图审核、测绘资质、地理信息表达和数据出境要求。OpenStreetMap 数据可获得不等于可直接在大陆商业地图中发布。
  • 硬件:CERN OHL/TAPR OHL 主要围绕设计资料和制造相关信息。产品中的专利、芯片布图设计、第三方固件、商标、无线电认证、产品质量与安全责任仍需分别处理。

六、中国大陆相关司法案例

6.1 主要 Copyleft 软件案件

案件 法院、案号与日期 核心裁判 研究意义
数字天堂诉柚子(HBuilder 插件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京民终471号,2019-11-06;一审(2015)京知民初字第631号 HBuilder 中虽有 GPLv3 文件,但原告主张的三个插件分别位于独立目录,相关目录和根目录没有 GPL 文本;法院结合发布状态认定插件不受 GPL 约束,被告复制、修改、传播构成侵权。二审判经济损失 50 万元、合理支出 21 万元 大陆较早 GPL 案。其目录判断具有个案性,不宜概括为“许可证只在所在文件夹有效”;仍要分析许可声明、依赖和衍生关系
不乱买诉闪亮时尚(前后端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2019-12-23;一审(2016)京73民初1111号 网站前端使用 GPL 代码,原告只主张后端 PHP 代码。前后端在展示方式、技术、功能分工和部署上可分,仅有交互配合不足以证明后端是前端衍生作品,故后端不受该 GPL 传导;被告仍因复制后端代码侵权 明确“同一产品内交互”不等于一个 GPL 衍生整体;独立部署和功能分工是重要证据
罗盒诉玩友(VirtualApp/微信视频美颜案)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207号,2021-09-29;双方未上诉 GPLv3 是格式化著作权许可合同;发布为要约、使用为承诺。删除旧版本 GPL 不能追溯收回既有授权;项目方另加“商业使用须购买授权”属于 GPL 禁止的进一步限制。被告收费不当然违法,但未提供源码,且未证明沙盒部分独立,法院认定整个 App 应适用 GPL;授权终止后构成侵权,判停止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并赔偿 50 万元 首次系统论述 GPL 合同效力、商业使用、整体开源和侵权救济。判决理由称应开源整个 App,但主文没有判令实际公开源代码,而是停止侵权和赔偿
罗盒诉风灵(VirtualApp/点心桌面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21)最高法知民终2063号,2023-05-05;一审(2019)粤03民初3928号 维持 GPLv3 合同性质、解除条件和未开源导致授权终止的认定;侵权代码仅占被诉软件约 1.32% 不影响侵权定性。项目管理人在该案事实下可单独起诉;GPLv3 的通知—改正不是起诉前置程序;维持停止侵权及 50 万元赔偿 目前最高法最完整的 GPLv3 裁判。项目管理人诉权、整个软件开源范围和自动终止结论均应结合具体贡献和融合事实使用
OfficeTen/OpenWrt 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2023-10-12 涉案软件基于 GPLv2 的 OpenWrt。被告主张原告自己未履行 GPL,故其复制不侵权。最高法认为开发者是否违反 GPL 与其是否对独创性贡献享有著作权相对独立;OpenWrt 权利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不在本案处理原告 GPL 责任。维持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 50 万元赔偿 不是否定 GPL 效力,而是拒绝让非许可证权利人的复制者借他人的 GPL 请求权免责;原告将来仍可能向真正权利人承担开源违约或侵权责任

6.2 许可条件边界案

长沙米拓诉河南省工程建设协会,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2021 年 11 月 15 日。涉案是米拓自拟《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不是 GPL、CC 或 OSI 标准许可证,因此应作为边界对照,而非标准 Copyleft 案。

用户可以免费下载、复制和必要修改建站软件,但须保留 Powered by MetInfo 及链接。最高法认定该许可有效,移除标识构成违约与署名权侵权竞合;然而下载、复制和必要修改仍在许可范围内,不能因违反一项署名条件,就认定使用者侵害复制权、修改权等全部软件财产权。判赔总额 1.1 万元,并要求停止侵害、刊登声明。

该案提供的重要校正是:授权条件、合同义务和著作权权项应逐项对应。只有许可证把特定义务清楚设为授权存续条件,且终止机制依法生效,才适合适用罗盒案件的“终止—无权使用—侵权”路径。

6.3 数据与 CC 的相邻案例

据法院公开报道,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 2024 年终审的一起普通话语音数据集案件涉及 1505 小时数据集,其中 200 小时子集公开发布并附 Creative Commons 非商业使用规则。法院认为数据集不构成汇编作品,因已公开也不构成商业秘密,但其集合经营利益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保护;被告违反 CC 非商业规则,被作为判断其违反数据行业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重要因素,终审维持赔偿 10 万元和合理费用 2300 元。

公开报道没有披露完整案号和许可证的全部要素,不能把该案写成“CC BY-SA 著作权侵权案”。其价值在于:当数据本身不构成作品时,公共许可仍可能作为交易预期、行业规则和竞争行为正当性的证据,但其作用不是凭空创设数据库著作权。

6.4 从案件中可以提炼的裁判规则

  1. 大陆法院已接受公共开源许可证可成立有效著作权许可合同;电子发布和行为承诺不妨碍其成立。
  2. 许可证核心条件被违反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可能竞合;是否终止必须以具体文本为基础。
  3. 商业收费不违反 GPL;另加“不得商业使用”反而可能是 GPLv3 禁止的进一步限制。
  4. 既有 GPL 版本的公开许可不能通过后来删除许可证而向下游追溯撤回;后续版本是否可闭源取决于其中代码权属和许可链。
  5. GPL 覆盖范围以衍生关系和整体发布事实判断。能证明功能、技术和部署独立的一方更可能阻断许可扩张;不能证明独立的一方承担较高风险。
  6. 原告自身可能违反上游 GPL,不当然消灭其对自有独创部分的著作权,也不当然给任意第三人复制代码的权利。
  7. 已公开案件的主要救济是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许可证要求提供源码,不等于法院必然以判决主文命令被告向社会公开整个项目源码。
  8. 开源软件免费或源码可获得,不意味着损害为零。法院会考虑下载量、功能贡献、商业授权价格、流量变现、侵权持续时间和维权费用。

七、合规与争议应对清单

7.1 引入组件前

  • 记录组件名称、来源 URL、版本、commit、哈希、许可证 SPDX 标识和获取日期;
  • 区分 only、or-later、双许可证和“任选其一”表达;
  • 检查 LICENSE、COPYING、NOTICE、源码头、README 和网页声明是否一致;
  • 审查贡献者、CLA/DCO、第三方代码清单和项目方是否有权提供商业许可;
  • 完成许可证兼容、专利、商标、加密、出口管制及供应链安全评估;
  • 对无许可证、许可证不明或“仅供学习”的代码按不可用处理,而不是推定为免费开放。

7.2 架构与开发阶段

  • 为 GPL/AGPL/Mulan PubL 组件制作调用、链接、进程、容器和部署架构图;
  • 需要维持闭源模块时,以真实技术边界实现可替换、可独立构建和部署,而不是只移动目录;
  • 保留上游版权、许可证、修改者、修改日期和变更说明;
  • 生成并持续更新 SBOM 和许可证清单,阻止未经审核的依赖进入发布分支;
  • 让法务结论落到构建系统:自动收集许可证、源码包、对象代码与版本映射;
  • 不把密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生产配置或第三方受限素材混入拟公开的对应源代码。

7.3 发布与运营阶段

  • 随产品提供许可证副本、版权/专利/商标声明、修改说明和明确的源码获取方式;
  • 确保源码与已交付二进制完全对应,下载链接和书面要约在承诺期内持续有效;
  • 对 LGPL 准备重新链接、替换库所需材料;对 GPLv3 用户产品准备必要安装信息;
  • 检查应用商店、云市场、设备 EULA、DRM 和客户合同是否施加许可证禁止的进一步限制;
  • AGPL 和 Mulan PubL 服务在用户可见位置设置稳定的源码入口,并记录每个线上版本;
  • 对文艺作品采用可机器识别又可阅读的署名与许可标识,保留修改说明;
  • 双重许可时把公共版本、商业版本、支持服务和商标授权分开写清。

7.4 发现不合规时

  • 立即停止新增传播,固定当前二进制、源码、网页、下载量、合同和日志证据;
  • 识别具体权利人和被违反条款,不向无权主体承认全部责任;
  • 按 GPLv3、CC 4.0、Mulan PubL 等各自期限纠正,补足源码、声明和许可链接;
  • 通知下游并避免错误撤销守约下游已经取得的权利;
  • 评估继续履行、重新发布、替换组件、取得商业许可或下架的成本;
  • 涉诉时准备版本库取证、公证/可信时间戳、源代码比对、构建复现、专家意见和权属链;
  • 不把“原告也违反上游许可证”作为唯一不侵权抗辩,应同时证明自己的合法来源或独立开发。

八、研究边界与证据限制

  1. 文艺领域存在明显裁判空白。 本次在 CC BY-SA、摄影、文字、音乐、视频、同人作品等关键词下,未找到可核验全文且正面裁判 SA 条款的大陆终审案件。法院网站上的《论 CC 协议在我国同人作品侵权认定中的应用》等文章属于法官或学者评论,不是裁判。
  2. 不要把所有“开源软件案”都写成 Copyleft 案。 米拓自拟 EULA、MIT/Apache/BSD 纠纷与 GPL/AGPL 的互惠义务不同,应明确列为边界或对照。
  3. 不要把一审判决理由写成最高法统一规则。 罗盒诉玩友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生效案;罗盒诉风灵才是最高法二审。二者事实相近但法律权威层级不同。
  4. 不要把判决理由中的“应开源”写成判项中的“强制公开源码”。 目前所列 GPL 案判项主要是停止侵权、赔偿和消除影响。
  5. 案例检索应持续更新。 裁判文书网、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各地法院公众号和商业数据库的收录范围不同;正式发表前宜再以案号、许可证名和当事人交叉复核。
  6. 学术写作宜区分三种命题。 “许可证文本规定”“法院已经裁判”“本文基于中国法作出的解释”应使用不同措辞,避免把合规建议包装成既有判例。

九、主要资料索引

9.1 法律法规

9.2 许可证与项目资料

9.3 裁判与法院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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